年9月2日14时32分左右,原告因颅内囊肿前往被告x大附院就诊,被收治入院,门诊诊断为颅内囊肿。被告x大附院在未与原告及家属就病情及手术方案深入探讨的情况之下,匆忙并自信地在9月4日即行内镜下斜坡病损切除术。
术后原告头疼不止,但x大附院一直称属于合理反应,并未加以重视和采取其他治疗措施。原告出现急性梗阻性脑积水、脑出血,左侧硬膜下血肿、四脑室积水等症状,予以转入重症监护室。
后行钻孔引流术,但原告并未有所好转,在被告x大附院的建议之下,原告又继续入住x医院(医院)康复治疗,但至今未能好转,现一直瘫痪在床,无法行动。
被告x大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,造成原告损伤,对于病情评估不足,盲目自信,术中存在操作失误,终致目前的严重后果。
1.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;
2.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个月,标准为18元/天,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住在监护病房,主要是药物支持;
3.营养费标准认可18元/天,营养天数认可天;
4.对误工费不予认可,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;
5.护理费,医院监护期间无需护理,仅认可病房住院期间,标准按元/天计算,出院后按照80元/天计算,护理费应先计算五年,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起诉;
6.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;
7.交通费认可元,原告仅有一次入院和出院;
8.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比例在5%-10%之间确定;
9.鉴定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,被告不予承担。
10.根据鉴定结论,被告承担轻微责任,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承担5%的赔偿责任。
倪某芳,女,年9月25日出生,前池及左侧海绵窦旁表皮样囊肿、急性梗阻性脑积水、脑出血、脑室积水、左侧小脑及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诊断成立,目前其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。x大附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。
1.病历书写不规范,如住院病历年9月3日《术前讨论》中将术前诊断记载错误、年10月7日及10月20日《手术安全核查表》签名不全等。
2.年9月13日6时许患者出现较为剧烈头痛,8:15查头颅CT提示术区少许积血,予以止血、脱水处理,当日21:00行右侧脑室外引流(EVD)装置植入术。被告x大附院对于术后延迟性出血的认识不足,处置欠积极。
3.患者入院诊断明确,有手术指征,术式选择及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。后颅窝表皮样囊肿术后迟发出血率约5%,该患者术后头颅CTA未发现血管畸形,故出血原因首先考虑是肿瘤内的化学物质长期作用导致血管壁受损,而目前现有的医疗检查手段无法显示此类血管的受损情况。
4.相关医学文献提示后颅窝表皮样囊肿切除术后出现迟发出血时,可积极对术野责任血管探查。但尚无循证医学证据表明探查与预后的改善有明确的因果关系。
5.医院年1月18日出院记录记载:患者神志欠清,自动睁眼,无发音,刺痛屈曲。双瞳等大等圆,直径3.5mm,对光反射迟钝,双侧眼睑下垂。颈软,气管切开中。四肢肌力检查欠合作,四肢肌张力不高。
6.患者目前损害后果考虑主要与自身疾病的转归相关,也与x大附院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。
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决,被告x医院对原告倪某芳的损失承担20%的责任,赔偿.6元。